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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求《合浦县集体土地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规定》(征求意见稿)修改意见的函    

来源: 作者:佚名 时间:2016-04-21 14:42:26 浏览:
     为了促进我县集体土地征收及房屋搬迁,根据《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辖区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搬迁补偿安置规定的通知》(北政发〔2016〕13号),结合我县实际情况,拟订了《合浦县集体土地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规定》(征求意见稿)。为广泛听取社会公众意见,现将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如有修改意见,可在2016年4月30日前,通过以下方式向我办提出: 
     一、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县土地房屋征管办,地址:合浦县还珠中路2号廉州镇政府7楼(邮编536100),请在信封上注明“征求意见稿”字样。 
     二、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hp7198052@163.com 
 
合浦县集体土地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规定(征求意见稿)
 
  
     为进一步加强合浦县建设项目集体土地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工作管理,切实维护征地范围内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确保集体土地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工作公平、公开、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中纪委关于加强监督检查进一步规范征地拆迁行为的通知》(中纪办〔2011〕8号)及《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征地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96号)、《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辖区集体土地征收及房屋搬迁补偿安置规定的通知》(北政发〔2016〕13号)等有关文件精神,结合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一、明确部门职能 
     合浦县人民政府是集体土地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工作的主体,县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下称县征管办)具体负责征迁范围内集体土地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工作的实施和管理,可以委托合法的房屋征收机构组织实施。各乡镇政府及职能部门参照《合浦县人民政府关于在建设项目征地搬迁工作中实行两到位六同步的通知》(合政发〔2013〕153号)的有关要求,各司其责,密切配合,确保集体土地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工作顺利进行。  
     二、实行评估补偿机制及房屋征收奖励制度 
     (一)项目用地范围内需征迁的房屋和其他地上附着物(含附属设施)补偿标准由县征管办委托经选定的有资质的评估机构按重置成本价进行评估,结合本规定第四点确定补偿。对可迁移设备,评估确定其搬迁费用;对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按重置成本价结合成新评估确定其补偿费用(按残值补偿);对合法经营的企业,评估确定其因征迁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费。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进行评估机构的选定、评估时点的确定以及评估结果的复核与鉴定等。 
     (二)被征收人在县政府规定的期限内签订房屋征迁补偿安置协议和完成房屋搬迁的,可按被征收居住房屋的建筑面积给予200元/㎡和被征收其它房屋、附属设施补偿总额的10%给予奖励。 
     三、完善征地补偿制度 
     (一)严格执行北海市新一轮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签订征收补偿协议书。 
     (二)青苗补偿标准:一般青苗补偿费(耕地、园地、林地等农用地及未利用地)每亩4000元;有鱼虾等其它水体养殖水面的青苗补偿费每亩6000元;没有鱼虾等的养殖水面的青苗补偿费每亩4500元。 
     (三)经济果林(含零星果树) 及风景苗木的补偿参照《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北海市辖区征地搬迁园林绿化苗木移植费标准的通知》(北政办〔2014〕100号)及《关于印发合浦县林果、苗圃、苗木搬迁移栽补偿标准(暂行)的通知》(合政发〔2013〕89号)文件的要求进行实施。 
     四、统一房屋补偿类型及标准 
     在实行评估补偿的同时,由县征管办对被征收的房屋(建构筑物)按以下情形进行认定补偿。 
     (一)被征收人能提供被征收房屋如下合法手续之一的,其房屋按评估价全额补偿: 
     1.土地证书,包括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用地许可证等; 
     2.房屋产权证书; 
     3.经批准的规划、报建手续; 
     4.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的用地批准文件。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并收回上述所有证书及文件;部分土地、房屋被征收的,由有关办证部门给予办理未征收部分的更改手续。 
     (二)被征收人属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土地上建造的房屋,但无法提供上述(一)所列用地相关手续的,按以下规定补偿: 
     1.1999年1月1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施行前建造的房屋,按评估价全额补偿。 
     2.1999年1月1日后至征地预公告前或政府禁建公告公布前建造的房屋,经县土地房屋征收确权小组认定可以补偿的,按评估全额补偿。 
     3.征地预公告后建造或被依法认定为违法的房屋一律不予补偿。在有关职能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后,房屋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自行拆除,可按房屋建筑面积不超过100元/m2申请房屋拆除误工补助。对逾期不拆除的房屋,由相关职能部门依法实行拆除,且不给予任何补助。 
     (三)经有权限的职能部门批准的临时建筑,按有效时限评估补偿。 
     五、规范房屋搬迁实施程序 
     (一)调查确认。《征地预公告》发布后,县征管办按要求及时组织相关人员开展工作,对拟征地范围内土地、房屋、其它地上附着物及相关设施的权属、面积、用途和建筑时间以及苗木种类、规格数量等情况进行调查,并填写《房屋调查表》和《其他附着物登记表》等表格。调查结果应当经相关人员签字确认(相关人员无故不到场或拒不签字的,要在调查登记表上作出说明,并由在场的所在地村、居委会干部签字见证),并将上述调查登记结果在被征收人所在的村(居)民小组张榜公示,公示期5天。公示期满无人提出异议的或有异议经更正的,分别由相关工作小组和县征管办对调查情况等进行确认,并出具意见。 
     (二)委托测绘、评估。县土地房屋测绘、评估候选机构库由县征管办负责依法组织建立,并由相关部门负责监管。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房地产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在建立的评估机构库中协商选定,然后县征管办及时与测绘、评估机构完善相关委托手续,同时提供征地范围内经确认的有关调查资料,并全力做好配合开展评估及监管工作。 
     1.测绘机构对征地项目范围内的房屋建(构)筑物等进行现场测绘,并根据调查结果按有关房屋征收补偿的技术要求出具房屋建(构)筑物等的总体平面图和分户平面图,填写房屋调查、确认表交县征管办。 
     2.评估机构应当按委托的要求及时组织人员依法依规对房屋、其他地上附着物(建构筑物)及相关设施等进行实地调查评估,做好拍摄、录像等影像资料,并妥善保管。评估机构负责如实并及时向委托单位提供初步评估结果。 
     3.县征管办收到评估机构提供的初步评估结果后,应将初步评估结果在适当的地点进行公示,公示期7天。公示期间,评估机构根据需要安排评估工作人员对初步评估结果现场解释,存在错评或漏评的,应当及时予以修正。 
     4.初步评估结果公示期满后,评估机构向县征管办提供分户评估报告。县征管办结合评估报告按规定标准编制《房屋及其他构筑物补偿计算表》,并经权利人和相关工作人员确认签字。 
     (三)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县征管办根据《房屋及其他构筑物补偿计算表》,按规定与权利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 
     (四)支付补偿款。在协议签订后90天内全额支付补偿费用,协议另有约定按约定执行。 
     六、强化房屋征收安置管理 
     (一)界定安置人员范围。 
     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征地搬迁人员可享受搬迁回建安置: 
     (1)户口在被征地搬迁范围内属集体经济组织的且享有土地补偿分配权的成员(原籍不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空挂户及挂靠迁入人员除外); 
     (2)升学前为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在校学生,入伍前为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属义务兵、士官(三级以下)序列的现役军人; 
     (3)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服役或升学把户口迁出原籍地,退役或毕业后不在国家行政事业单位或国有企业工作,且将户口迁回原籍地的; 
     (4)服刑人员在服刑前为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 
     (5)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收养子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规定,有法定收养证的且征地前户口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 
     (6)属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户口未迁出的已婚人员,在搬迁范围内有房屋且长期居住,在其配偶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未享受过宅基地安置的; 
     (7)持有合法土地、房屋权属证件,户口不在被征地搬迁范围内的被征地搬迁人员; 
     (8)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征地搬迁人员可享受增加一至二个安置人口: 
     (1)已婚尚未有子女的家庭(未有孩子但配偶一方户口未迁入的已婚夫妇除外)增加二个安置人口; 
     (2)已领取独生子女证的家庭(该子女已结婚的除外)增加一个安置人口。 
安置人口计算从《项目征地预公告》之日为准(含领取结婚证及独生子女证时间),在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前死亡的人员不给予安置回建宅基地。 
     (二)规范安置人员程序。 
     1.县征管办负责组织相关单位开展调查并对安置人员进行初步界定确认。 
     2.安置人员初步界定确认后,县征管办应将安置人员情况在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公示,公示期7天。 
     3.公示期间安置户或相关人员有异议的,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县征管办应在异议提出后组织镇(办事处)、村(居)委会进行核查、更正。 
     4.公示期满无异议或有异议经更正的,由县征管办确认并报县政府审批。 
     (三)明确征收补偿安置方式及标准。 
     1.征收补偿安置分为货币补偿和安排回建地两种安置方式。采取安排回建地方式安置的,统一按县政府审定的安置人员申请安排回建宅基地,面积以人均20平方米计算,每户回建宅基地最高不得超过100平方米。具体标准为: 
     (1)属孤寡老人、五保户的,由当地镇(乡)政府负责安置; 
     (2)属1人户,原则上与近亲属合并安置; 
     (3)属2至3人户,每户60平方米; 
     (4)属4人户,每户80平方米; 
     (5)属5人以上户(包括5人户),每户100平方米。 
     2.选择货币补偿方式安置的,除对其应补偿房屋评估补偿外,对应的回建宅基地不低于500元/㎡给予补偿;对所选择回建地面积小于应选回建地标准安置面积的,少选的面积按不低于500元/㎡给予补偿。 
     3.对于持有合法土地、房屋权属证件,户口不在被征地搬迁范围内的被搬迁户,可以凭权属证件申请安排回建宅基地。回建宅基地按照权属登记宗地为单位计算回建用地面积,具体标准如下: 
     (1)证件占地面积在80平方米以下的,可申请安排60平方米的宅基地,申请并获批准安排回建宅基地面积大于证件面积部分,须按回建宅基地不低于500元/㎡缴纳有关费用; 
     (2)证件占地面积在80平方米以上(含80平方米),100平方米以下,可申请安排不超过80平方米的宅基地; 
     (3)证件占地面积在100平方米(含100平方米)以上,可申请安排不超过100平方米的宅基地。 
     证件占地面积大于回建宅基地面积部分,根据对应的宅基地价格不低于500元/㎡的价格给予补偿。  
     4.被搬迁户家庭常住人口中已结婚登记的可申请分户安排回建宅基地。 
     5.在本县已享受过其他征地搬迁安置的不得再安置回建宅基地。 
     6.在集体土地上持有合法土地、房屋权属证件的,已故无人居住的房屋,不安排回建地,房屋按评估给予补偿,补偿款由相关合法继承人享受。  
     7.被征收人自主解决过渡住房的,由项目业主给予被征收人一次性发放临时安置过渡费、搬家补助费(含搬家运输费、人工费等)和建房误工补助费。居住房屋临时安置过渡费按被征收面积×10元/㎡×12个月计,不足5000元的按5000元补助;居住房屋搬家补助费按被征收面积×20元/㎡×2次计,不足3000元的按3000元补助;居住房屋建房误工补助费按被征收面积×30元/㎡×2次计,不足3000元的按3000元补助,但最高不得超过10000元。 
     (四)建立困难户安置保障机制。  
     由县征管办与民政局等有关部门共同确认并拟出方案案报县政府批准后给予补偿。 
     七、加强征地搬迁资金管理 
     (一)征地搬迁资金的拨付。 
     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及项目性质,征地搬迁资金采取不同的拨付方式。(1)县财政资金投资项目,由县征管办根据征迁进度及征收协议向政府提出申请,由财政逐笔拨付。(2)其他部门及企业自行选址的项目,由项目业主根据预算将征迁资金全额缴入财政专户,由县征管办根据征迁进度及征收协议申请拨付。国家重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及征地搬迁资金较大的项目也可按征迁进度缴付。 
     (二)自行选址项目的费用结算。 
项目征地搬迁工作完成后,由县征管办整理有关资料并汇总项目搬迁资金结算清单,报财政局审核,并经政府批复同意后将征地搬迁资金列入土地出让成本。相关项目用地挂牌出让后,由财政拨付资金退还项目业主缴纳的征迁资金。 
     (三)确保补偿资金支付到位 
土地、房屋征收协议签订后,要及时将补偿资金支付到村集体组织或被征收人。属于个人部分的,补偿费直接通过转账方式支付;属于村集体部分的,补偿费转入乡镇村级会计代理中心,由该中心按照有关程序审批发放。 
      (四)保障征迁工作费用。 
     1.劳务费标准及用途。劳务费分为征地劳务费和房屋征收劳务费两种,征地劳务费按每亩2000元计取(含临时用地),由土地征收服务中心(自收自支单位)使用。房屋征收劳务费,按房屋征收面积×50元/㎡+构建筑物价值的12%计取,由合浦县城建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使用。 
     2.土地房屋征收工作经费标准及用途。征收工作经费按土地每亩2000元计取。工作经费由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根据征迁工作安排使用,主要用于征管办及相关乡镇与征迁工作相关的人员经费和公务经费支出。相关单位要加强征地搬迁工作经费管理,严格按使用范围支出,做到专款专用,并自觉接受审计、财政等部门的专项审计和监督管理。 
     3.工作费用的拨付。为确保勘测定界、征地(房屋)调查、测绘、评估、征地报批和费用预算方案编制等前期工作顺利推进,项目启动时,业主单位应将有关费用拨给县征管办。 
     4、征迁工作费用如上级有相关标准及使用规定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之前县政府出台的相关政策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建设项目依法收回国有农、林、渔场等国有土地的,青苗、地上附着物(含附属设施)补偿标准及房屋搬迁安置参照本规定的相关规定执行;原征地搬迁成本费用预算已经县政府批准或已实施补偿安置工作但未完成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直至完成补偿安置工作。 
     本规定由县法制办、县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办负责解释。